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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乔德新、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德新,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该单位职工。被告乔德新,男,生于1975年3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臣,男,生于1965年5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秦继贵,男,生于1956年4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朱存河,男,生于1957年6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乔德新、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艾鹏、被告乔德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被告朱存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福臣、秦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乔德新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200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对被告乔德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乔德新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8月20日,并向被告乔德新发放贷款。此后被告乔德新归还部分贷款,又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6月13日两次在信用社贷款,其在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剩余164300元未还,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德新偿还贷款本金1643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由被告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乔德新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生活困难,请求银行免除利息和罚息,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潘福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秦继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朱存河辩称担保属实,可以查封借款��的财产偿还贷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1日,被告乔德新与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签订了(中川街)农信借字(2008)第29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批发,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按月结息。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1)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2)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收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中川街)农信高保字(2008)第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为被告乔德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债权人发放贷款时无须再与保证人逐笔���理担保手续。合同签定后原告与被告乔德新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29.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37‰,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45700.0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所有借款利息和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的利息64.17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299.99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3月14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628.45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6月13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本金3.5万元以及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的利息148.68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75.23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三次借款累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4299.99元及相应利息。另查,2010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借款人乔德新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担保人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均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但至今借款人乔德新仍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借款凭证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申请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乔德新与原告长清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乔德新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乔德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乔德新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42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其与原告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对被告乔德新的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乔德新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下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乔德新签字接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福臣���秦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4299.99元;二、由被告乔德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7‰计算;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7‰计算;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计算;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计算);三、由被告乔德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37‰加收50%计算;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以本金1348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37‰加收50%计算;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以本金498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37‰加收50%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299.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37‰加收50%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潘福臣、秦继贵、朱存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德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