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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卫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红,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卫红酒后到息县张陶乡人民政府机关院内,以反映其危房改造完毕,政府应给予“农村危房补助”为由,辱骂乡政府工作人员,息县公安局张陶乡派出所民警上前劝阻,其又手持菜刀追砍、威胁民警。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卫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卫红酒后到息县张陶乡人民政府机关院内,以反映其危房改造完毕,政府应给予“农村危房补助”为由,辱骂乡政府工作人员,乡政府工作人员上前劝阻,被告人陈卫红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拿拐杖、菜刀追赶乡政府工作人员,后乡政府工作人员报警。息县张陶乡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劝阻,被告人陈卫红辱骂公安民警,并手持菜刀,追砍、威胁公安民警,后公安民警强制将被告人陈卫红带到息县张陶乡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凶器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立案通知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帅瀚林、刘琳君、邹志芳、陈学文、杨巍、邵国新的证言;被告人陈卫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红酒后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并持刀恐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恒审判员 涂善喜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