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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邓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被告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原告邓某与被告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其名下的贵A×××××车辆作为借款抵押。2013年5月8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同时,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党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邓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邓某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党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元、4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同日,被告党某向原告邓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明确该收款收据系原告邓某已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党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可视为无息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被告名下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转款银行凭单、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告邓某与被告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党某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胤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