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卢小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广南县八宝镇坝龙村委会安乐小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卢小清窜到东莞市松山湖东莞理工学院教师村19栋1单元,被告人卢小清先沿着该楼排水管道、煤气管道爬上701室阳台后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农时敏、马远琼现金360元、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受害人陈述价值约4500元)和1个黑色的尼龙斜肩包(经鉴定,价值32元)。后被告人卢小清继续沿着该楼煤气管道爬上1001室阳台,后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绮贞现金1100元、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5500元)和1台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905元);盗走被害人钟贵阳现金25700元、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704元)、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300元)和1个黑色达派牌电脑包(经鉴定,价值60元)。同年8月2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排镇李家坊李横大道香香发廊旁边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卢小清抓获,并在被告人卢小清住处起回赃物黑色尼龙斜肩包1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手机1部、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和达派牌电脑包1个等物,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受害人。(价值约42161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报告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受害人农时敏、马远琼、李绮贞、钟贵阳等人的陈述,银行流水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小清的原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卢小清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小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小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小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小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小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小清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卢小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小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卢小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分行户名卢小清(帐号XXX7)62.5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户名卢小清(帐号XXX6)9001.06元,共9063.56元,退还农时敏、马远琼12**元,退还李绮贞、钟贵阳7767.56元(所退款项按受害人农时敏、马远琼、李绮贞、钟贵阳的协议比例分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