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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23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爱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万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某某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被告万某某须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肆拾万元。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万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万某某催告还款,被告万某某均已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万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经对原告杨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保障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万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款为14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合计385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伍万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万某某承担。被告万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万某某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0元,同时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万某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万某某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上述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借款时间为叁个月,三、万某某愿用自己名下所有的合法财产作为本期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四、违约责任:1、如果万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视为万某某违约。杨某某同意给予万某某5日的宽限期,凡逾期超过5日的,万某某除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向杨某某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如果杨某某未按约定向万某某提供借款的,杨某某除及时应向万某某提供借款外,应向万某某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1年1月31日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被告万某某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某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人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款。”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4月8日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向被告万某某发出律师催告书,向被告万某某主张债权,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原告杨某某向被告万某某寄送的《律师催告书》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银行转账及收费回执原件、律师催告函、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印证被告万某某借款属实,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某某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至付清借款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霞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政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