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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黄某甲,武汉市江夏公交集团职员。被告:刘某,香港厚德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双方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至今被告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样,对黄某乙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将原告家庭还建房及钱财占有为目的,对婚生子黄某乙极不关心体贴,在黄某乙住院期间也不尽责,并阻止医院开具黄某乙的出生证明,致使黄某乙至今户口无法登记,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原告在起诉与被告离婚之时,被告以婚生子的抚养权为筹码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则要求原告将家庭的还建房予以换取;由于被告的目的没有得到,干脆对婚生子黄某乙不理不睬,其未尽到为人母亲的义务,婚生子黄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婚生子黄某乙变更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母代为抚养黄某乙至今的抚养费62509.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被告刘某在离婚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因要求将原告家庭的还建房登记在其名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情急之下打了被告两巴掌,后来被告报警致使原告服刑半年。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洪山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原告在打了被告后及时送积极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仍做了法医鉴定致使原告服刑半年。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并未尽到抚养义务。证据四、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证据五、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与前夫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偿还。证据六、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白沙洲市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某居住在洪山区青菱街白沙洲都市工业园5栋5楼。证据七、账目清单。证明原告父母在被告对婚生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父母抚养黄某乙期间支付的抚养费共计62959.1元。证据八、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建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证据九、刘某父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父母没有能力协助被告抚养孩子,并且也从未抚养过黄某乙,其并未兑现协助被告抚养黄某乙的承诺。证据十、湖北省妇联信访接待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反映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乙,但原告一直不按照判决结果将黄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之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执行并无结果;若黄某乙实际交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将及时为黄某乙办理户口登记,给黄某乙相应的社会待遇。由于原告未按照判决结果将黄某丁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也对黄某乙具有抚养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母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因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才致其服刑。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一直在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并未对黄某乙的抚养置之不理。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离婚协议虽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的住址证明属实,但被告目前在单位从事外勤工作,住所并不固定,对证据七清单有异议,被告为黄某乙的抚养权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至今由于原告的阻扰致使黄某乙没有交由被告抚养,原告及其父母自己要抚养黄某乙,故抚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到法院要求把孩子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未尽抚养义务期间的抚养费,但被告表示只要孩子不支付抚养费,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之后也对孩子不闻不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3年9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右耳膜穿孔,原告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至此也未与原告的父母及其子黄某乙共同生活,黄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三、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黄某乙抚养费8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四、被告刘某有义务协助原告黄某甲每月2次对黄某乙探望的权利,探望地点应在武汉市洪山区范围内;五、原告黄某甲支付被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原告黄某甲支付被告刘某医疗费719.52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并未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将婚生子黄某丁由被告抚养,故被告刘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原告将黄某丁由被告抚养。由于双方对原告父母抚养黄某乙期间的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执行未终结,黄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对黄某乙探视权的意见,双方均表示要求对黄某乙享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原告在武汉市由固定的住所,被告在武汉市无固定的住所。原告月工资收入50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3500元。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来源、居住条件、子女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考量;鉴于双方婚生子黄某乙在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有利于黄某乙今后的生活及学习,黄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黄某乙变更由原告黄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每月给付黄某乙抚养费6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为有利于黄某乙身心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协助被告每周对黄某乙探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母代为抚养黄某乙至今的抚养费62509.1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黄某乙抚养所发生的抚养费的主体系原告父母,原告对此并无诉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婚生子黄某乙(2013年2月19日出生)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黄某乙抚养费6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二、原告黄某甲应协助被告刘某每周对黄某乙享有探视权一次;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