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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14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杭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过生日邀请朋友王某己、罗某、蔡某、赵敏、王开丽、张某乙等人到其位于本市原小河区华田机械厂附近出租房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张某乙的朋友王某戊、张某甲、姜某、吴某、许某甲、许某乙到被告人王某甲出租房楼下接张某乙,王某己等人与王某戊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己、罗某、周某、蔡某及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王某戊、张某甲、吴某、许某甲、许某乙在原小河区“漓江���园”小区门口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许某甲、许某乙刺伤,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法医鉴定,许某甲脊髓2/3断裂,双侧下肢运动功能丧失,所受损伤为重伤;许某乙肩胛部、腰背部所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平桥派出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六千元,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自愿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甲所受损伤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认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在案发当时,其因为饮酒过多,只记得自己用刀乱砍乱刺,但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杀伤人和杀伤几个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丁、张某甲、王某戊、吴某、姜某、张某乙、周某、罗某、王某己、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杀伤人和杀伤几个人的辩解,有证人张某甲、王某戊、吴某、罗某、王某己、蔡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只有被告人王某甲和罗某两人持刀,而证人马某、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当时杀伤人的并不是罗某,二名证人均看到两名受害人倒地后,罗某才拿出刀来,且还未伤人就被保安制服。证人吴某、王某己、蔡某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当时是被告人王某甲拿刀伤人。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伤是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所伤,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德才审判员  高 燕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怔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