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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斌与汪代仁、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汪代仁,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56号原告:唐斌,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代仁,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高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公司员工。原告唐斌诉被告汪代仁、安徽中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斌的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汪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桂园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斌诉称:2013年6月29日8时40分,被告汪代仁驾驶皖Q02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方向行至46.2KM处,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黄麓镇跃进村村村通道路向X001线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代仁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汪代仁驾驶的皖Q020**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碧桂园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代仁、碧桂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91元(医疗费10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9206.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代仁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2582.39元(其中医疗费2262.39元、停车费320元),希望法院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另据保险公司了解,肇事驾驶员已向原告支付了五千多元,其中包括部分医疗费;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在社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社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原告仅是头、面部少许擦伤及手、脚皮肤部分擦伤,达不到任何伤残,原告请求按96天,3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4、原告诉求护理费无合法、有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并未写明其有人员护理,或何人护理,所以此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即使法院要判决赔偿,也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误工费方面,原告住院66天、医疗建议休息30天,较合理,但误工标准无相应依据,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唐承凤,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资料中也无法体现原告与唐承凤的关系,所以原告的误工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收入计算;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无合法、有效票据佐证,请法院依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费情况酌情认定;7、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原告在出院一个月后就去鉴定,皮肤本身操作后的瘢痕愈合是需要一个较长时间过程才能恢复,原告提前进行鉴定,必然加重被告方赔偿责任,况且,原告仅是头、面部少许及手、脚皮肤部分擦伤,且出院时医生也写明患者情况好转,所以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请求,即使法院要判决赔偿,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较为适宜;8、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三轮车损失1000元无合法有效依据,既没有合理定损清单,也无相应维修发票,请法院不予采信;1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碧桂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唐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3、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4、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5、医疗费发票1组、病历1本,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6、结婚证、失业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在从事个体农业化肥销售;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0、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用为1000元。被告汪代仁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碧桂园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汪代仁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2.39元;3、停车费票据1组,证明为原告所有三轮车垫付停车费320元;原告唐斌对被告汪代仁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如真实发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碧桂园公司、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汪代仁所举证据发表质意见。被告碧桂园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代仁未提出异议,被告碧桂园公司、保险公司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汪代仁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票据显示被告汪代仁驾驶的皖Q020**号中型普通货车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的停车费共计72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停车费为320元,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车辆的停车费用。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8时40分,被告汪代仁驾驶皖Q02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方向行至46.2KM处,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黄麓镇跃进村村村通道路向X001线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2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代仁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加强右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期间被告汪代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2.39元,给付原告1500元作为医疗费用,另支付皖Q020**号中型普通货车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停车费计720元。另查明:皖Q020**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碧桂园公司所有,被告汪代仁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与妻子唐承凤以家庭经营形式,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巢湖市烔炀镇街道从事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的销售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汪代仁驾车违章,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汪代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汪代仁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住院及门诊票据11047.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7047.0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标准每天30元,计19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6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月,故营养费计算时间为96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28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5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66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请求按每天95.9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920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关于鉴定费,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600元;关于电动车维修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结合维修费发票,对原告请求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系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结合被告汪代仁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电动三轮车停车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采纳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9653.49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3965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546.4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9206.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525.67元[(39653.49元-10000元-16546.4元-120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讼诉累,对被告汪代仁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斌37272.07元;上述款项,结合被告汪代仁为原告唐斌垫付的2462.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斌支付赔偿款34809.68元,向被告汪代仁支付2462.39元;二、驳回原告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本院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汪代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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