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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徐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04031968********。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牟某,现年12岁。原、被告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牟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正房四间,东厢房四间,骡子一头,总价值约13万元,请求依法分割,无债权债务。被告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看在孩子的面子上请求原告原谅我一次;如果离婚,婚生子牟庆宇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正房四间是我父亲给盖的,东厢房四间花了4000余元,骡子已经让我治病卖了。是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债权,有债务160000余元,如果离婚,我要求与原告依法分担,没有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牟某,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砖木结构正房四间;婚后有共同财产厢房四间,骡子一头。无共同存款、债务及债权。自2013年3月25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同时查明,婚生男孩牟某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于婚生男孩牟庆宇要求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婚生男孩牟庆宇的意见,被告应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牟某随原告徐海英生活,被告牟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牟某某婚前财产:砖木结构正房四间归被告牟某某所有。四、共同财产:厢房四间归原告徐某某,骡子一头归被告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原、被告各负担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人数提出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睿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