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招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作强、宋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作强,宋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东青,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温作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宋少红,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作强、宋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作强、宋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温作强于2008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8000元,由被告宋少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温作强偿付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0753.99元,并承担借款18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利息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宋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作强、宋少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温作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温作强提供借款1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8175‰,被告温作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宋少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作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少红为被告温作强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借款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温作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温作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偿还本金500元,2010年7月31日偿还本金500元,2011年1月17日偿还本金500元,2011年2月28日偿还本金300元,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2日分别偿还本金200元,2011年8月31日偿还本金727.60元,2012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14872.39元,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温作强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宋少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经计算,截止2012年11月12日,被告共计欠利息10723.0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作强、宋少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温作强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本金18000元,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未偿还剩余利息10723.09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未约定计收复利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少红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作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0723.09元。被告宋少红对上述被告温作强应付款项在18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作强追偿。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温作强、宋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王永春审判员  郝爱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