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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为营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营,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906号原告:刘为营,居民。被告:刘磊,居民。原告刘为营诉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营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案经送达,被告刘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磊向原告刘为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为营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元)刘磊2012年8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以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磊向原告刘为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为营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