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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周志龙与韩书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308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龙,韩书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84号原告:周志龙,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合肥xx有限公司施工员。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书安,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德伦,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退休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培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龙与被告韩书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怀,被告韩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德伦,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龙诉称:2013年7月3日,韩书安驾驶豫K×××××中华轿车,在合肥市蒙城北路安徽电力修造厂附近与周志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周志龙受伤、四轮拖拉机受损。此事故经合肥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韩书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志龙无责任。豫K×××××号车辆在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周志龙治疗期间发生医药费5031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书安赔偿周志龙医疗费5031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2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4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6360元(车辆维修费4800元、停车施救费680元、衣物损失88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60773元;2、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周志龙承担赔偿责任;3、韩书安、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书安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周志龙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3、事发后,韩书安垫付周志龙医疗费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周志龙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2时20分左右,韩书安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经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北路“安徽省电力修造厂”附近,遇周志龙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韩书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碰撞到手扶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左侧及车厢左侧面,致周志龙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韩书安下车查看、报警后,没有抢救伤者和等待交通警察到达,弃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韩书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龙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尺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26天,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患肢支具固定、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随诊等。出院后,周志龙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5日在该院门诊复查。周志龙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0314.9元(其中韩书安为其垫付医疗费29000元)、停车费480元和施救费200元。2012年7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代理周志龙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周志龙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1日做出同德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J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志龙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骨折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为此,周志龙支付出诊费200元。2013年11月1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周志龙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志龙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5日做出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志龙左尺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头疼、头晕、记忆力下降等,日常活动能力较以往下降,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根)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志龙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3、被鉴定人周志龙左尺骨骨折处内固定钢板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周志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车牌号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韩书安,该车辆已在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周志龙自2010年2月28日起租住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双墩街道文明路一上下两层房屋。其于2011年2月入职合肥君昊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1月至6月,周志龙月平均工资为4377元。合肥君昊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务工证明一份,证明周志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工资扣发。周志龙母亲杨家英出生于1927年7月10日,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3年11月,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富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家英共育有三子女,目前依靠子女抚养。上述事实,有周志龙提供的周志龙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道路清障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3)同鉴字第J402号鉴定意见书、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租房协议、务工证明、证明,韩书安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周志龙仅提供护理人员的打工证明,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打工证明不予确认。周志龙提交的修理费和电子秤收款收据以及衣服收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书安驾驶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志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韩书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志龙的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录和门诊病历,确认医疗费为50314.9元;误工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周志龙月平均收入为4377元,其主张按照145.8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误工费为26244元;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因周志龙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779元(35602/年÷365天×90天=8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志龙住院26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780元(30元×26天=780元)。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周志龙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不能一一对应,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确定周志龙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6252.8元(21024/年×20年×11%=46252.8元),周志龙主张442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志龙的母亲杨家英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8.6元(5556元/年×5年×11%÷3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4529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周志龙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周志龙的伤情、韩书安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停车施救费。根据周志龙提供的票据,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停车施救费68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周志龙实际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确认周志龙左尺骨骨折处内固定钢板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因周志龙提供的修理费收款收据、电子秤收款收据和衣服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周志龙的拖拉机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综上,周志龙的损失合计为154188.5元,应由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39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1713.6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6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794.9元,由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扣除韩书安垫付的29000元,周志龙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125188.5元。平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志龙103393.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志龙50794.9元(履行方式:支付周志龙21794.9元,支付韩书安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8元,由周志龙负担158元,韩书安负担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艳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