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希庆与狄振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希庆,狄振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4211号原告范希庆,男,1957年4月4日出生。被告狄振海,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原告范希庆与被告狄振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希庆、被告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希庆诉称:原、被告系姑表亲。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出地、原告出资在被告租赁的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养殖小区内建房从事养殖,待国家占地时拆迁补偿由原、被告各得50%。2005年,原告依双方约定将房屋建成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今。2012年11月12日,被告将承包的养殖小区及地上物未经原告同意全部转让,使原告无法再次继续养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8982元。被告狄振海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开始盖房子的时候原告说房屋盖完5年后即归我所有。5年后原告又反悔了,说房屋只有一半归我。我爱人去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也让住。我是经过原告同意之后将地转让给了景瑞福,原告与景瑞福没有协商好才告的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狄振海(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土地面积伍亩为养殖小区;租赁期限为贰拾年,每年每亩壹佰伍拾元;双方并就租赁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05年,范希庆经狄振海同意陆续在狄振海承租的上述养殖小区内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现该养殖小区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均由范希庆出资建造。另查,范希庆曾与狄振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如该养殖小区遇拆迁则拆迁后的地上物补偿款每人各占50%。后范希庆无偿占有使用该养殖小区至今。2012年11月12日,狄振海(甲方)与景瑞福(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甲方狄振海于2002年10月15日承包村内五亩土地养殖,办养殖小区,租赁期限20年,每年每亩150元,每年一次性交纳租金,自行解决水电,水电费由村委会统一收取。由于狄振海无力经营下去,现决定转让给本村村民景瑞福经营,一切规定按原协议执行,原协议内容不变,自2012年11月12日起,狄振海将承包的土地和地上物及原协议交给景瑞福管理并承担各项事宜,以后各项事宜均与狄振海无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民委员会作为证人在该《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日,景瑞福给付狄振海转让款30万元。2013年8月31日,经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北养殖小区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成新价为318982元。范希庆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转让协议》、收条、《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狄振海将范希庆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转让给景瑞福,并实际收取了景瑞福的转让款,狄振海理应赔偿范希庆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考虑到范希庆一直无偿占有使用狄振海承租的土地,且依照范希庆的陈述,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同意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如遇拆迁则拆迁补偿每人各占50%,故本院确定由狄振海按照评估报告的结果赔偿范希庆所建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的50%,即159491元,对于范希庆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狄振海赔偿原告范希庆房屋及附属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二、驳回原告范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五千元,由原告范希庆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狄振海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二元,由原告范希庆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狄振海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