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东添与邓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添,邓艳云,深圳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添,男。委托代理人贺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艳云,女。委托代理人谢崇慧,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胡珊、黄锐,均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东添为与被上诉人邓艳云及原审被告深圳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艳云于2012年5月28日以银联消费方式通过其名下账户×××1465向龙川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0037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黄东添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邓艳云借款10万元,在2013年1月前还清”。经手人“黄东添”,该收据上加盖了“深圳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世界之窗营业部财务专用章”印章。被告黄东添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对于出具收据的过程,其称“在营业部找到一张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填写了内容”;原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银联消费方式向龙川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黄东添名下的房产,后被告黄东添于2012年6月29日向其出具收据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黄东添否认原告代其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主张对原告的刷卡行为不知情。被告深圳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黄东添系该司世界之窗营业部的员工,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黄东添之间的借款纠纷,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经法院向龙川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函查询,该司复函称:该司与原告无经济往来,被告黄东添于2011年9月5日在该司购买一套位于龙川县老隆镇家和小区住宅,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东添同时到公司向该司名下账户×××0037刷卡交付的10万元购房款。被告黄东添认可复函的真实性,但仍然否认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代其支付。庭审时,被告黄东添确认其已实际支付龙川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40万元左右,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仅提交缴款金额为215400元的收据一张,未就其支付形式提交任何证据;另查,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黄东添相互之间均有多次金额数百至十几万元数额不等的款项来往。其中,2012年8月28日,被告黄东添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7万元,备注“货款”;2012年9月23日,被告黄东添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黄东添名下账户转款75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东添名下账户转款2万元。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合作旅游业务进行的结算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部分网页内容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旅游业务合作关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东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对自己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黄东添应有足够的认知,必须谨慎为之。被告黄东添否认原告代其支付10万元购房款,而龙川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函明确原告系与被告黄东添一起到场刷卡支付,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黄东添未就其在龙川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房产的购房款项实际支付情况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代其支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代被告黄东添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黄东添确认收据的真实性,收据确认的借款事实能与原告代被告黄东添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成立。关于被告黄东添于2012年8月28日、9月23日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还款问题,原告与被告黄东添之间款项来往频繁,在被告黄东添支付之后原告还曾给其转过款,说明原告与被告黄东添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两笔款项总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被告黄东添在转款时亦备注“货款”,故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清偿涉案借款。被告黄东添如需就该两笔款项主张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黄东添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东添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黄东添出具涉案收据加盖营业部印章未经被告深圳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可,涉案借款系被告黄东添向原告所借,用于被告黄东添购买自有房产,被告深圳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未享受借款利益,故被告深圳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东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艳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黄东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艳云偿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1164.5元,由被告黄东添负担。上诉人黄东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有真实的借款,对2012年5月28日前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只字不提,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购房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自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刷卡10万元为止,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款项远远不止10万元,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及结婚为目的,上诉人收入大多数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保管。从《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招行账号转款5万元(备注:黄瓜,即上诉人打的彩礼),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同一招行账号转款10万元(备注:老婆,我钱先打给你,放我这一下子用完咯),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款5万元(备注:我只是想安安静静的好好生活),2012年5月11日或13日,上诉人通过自助存款机向被上诉人招行同一账号存入现金10万元,后因被上诉人母亲反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一起,2012年5月13日,被上诉人转回了15万元(备注:退款)。上诉人又于当日转入被上诉人15万元(备注:我错了,今晚我睡办公室)。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转回了10万元,上诉人于当日又转回上诉人10万元(备注:别转来转去了)。2012年5月24日被上诉人转回上诉人5万元。综上,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款项即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存款远远不止10万元,上诉人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从来没有过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清楚表示欠条上的十万是上诉人自己说了给她的,而不是向她借的,这印证了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写收据是以结婚为目的,为了讨好被上诉人而写没有实际金钱支付的收据作为彩礼给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QQ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从那次小产后,我的身体越来越不行了……那十万是你自己说了给我的,也写了欠条,现在我需要这笔钱,而且十万对于你来说,不用半年就可以赚回来的,好的话两三个月的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认为上诉人写的10万元的欠条是上诉人答应要给她的,而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更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庭上所述的刷卡为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3)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能力支付所谓的“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上班,与上诉人同居后怀孕,没有经济来源,再加上被上诉人自己家刚建房用了大量资金,没有能力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2、上诉人在一中确认己支付40万元左右购房款,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仅提供215400元的收据是因为第一笔157000元是于2011年9月5日购房时早就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主张是2012年5月28日的10万元,前期支付的157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清偿涉案的“借款”是错误的。(1)2012年8月8日上诉人转账入被上诉人招行账户9000元、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5.7万元、2012年9月23日转款5万元;(2)被上诉人2012年9月5日退回上诉人5500元、2000元备注均为“分手结账、清账”,2012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20000元备注为“结清”,表明被上诉人自己已经过结算,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所谓的“欠款”,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转款备注“分手结账、清账”、“结清”等字样视而不见,却对上诉人转款备注“货款”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情理;(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所谓的“借款”已经到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QQ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要将欠上诉人的钱转给上诉人”,并于2013年1月6日将款项转给了上诉人,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上诉人没有欠款的事实;(4)作为一个正常人,若上诉人确实存在向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欠10万元钱,在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后,为何还会频频退款给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分手结账、清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决定与上诉人分手,怎么可能在上诉人还欠她十万元的情况下还转款给上诉人呢,在已经分手,所谓“借款”到期以后,被上诉人还声称欠上诉人的钱,并将钱转给了上诉人。可以解释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钱扣掉她自认为上诉人应该给予她的所有款项(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后,才将多余的款项退回给上诉人。以上可以证明上诉人2012年6月29日所写收据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被上诉人的礼金,并且已经支付。即使要认定上诉人的收据为借款,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购房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且也已经支付了收据的相关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艳云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借款没有发生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曾否认被上诉人为其刷卡购房,后经法庭对刷卡银行和房地产公司进行调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房地产公司购房,并通过刷卡的方式借款给上诉人10万元;二、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万元后,在被上诉人向其追讨的时出具了有其所在公司公章的借据,并承诺还款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三、上诉人提供的QQ记录没有公证,属于无效的证据;四、上诉人称借据是承诺给被上诉人的彩礼不是事实,若真是彩礼上诉人应当写明该款项是彩礼,而不是出具借据;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能力支付借款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借款给其购房;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在一审中,双方也提交了合作开发经营旅游项目的网页作为证据,双方有平凡的转款记录是双方旅游经营过程中的款项往来,与本案10万元没有直接的联系。关于双方之间的侵占行为是双方生意合作的侵占,没有涉及10万元的借款,与1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证据确凿,且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是无争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邓艳云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公司银行账户刷卡转款的支付凭证以及上诉人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上诉人在该《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10万元,并载明在2013年1月底前还清。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依据该《收据》主张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一方面认为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款项远远不止10万元,其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另一方面又称《收据》中的10万元系其给被上诉人的彩礼钱;在原审抗辩中否认被上诉人代其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在上诉状中又主张已归还了《收据》中的借款10万元。但上诉人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经营旅行社期间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黄东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