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周满全与马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满全,马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满全,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孙���,广东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鑫,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再审申请人周满全与被申请人马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满全申请再审称:周满全在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东中发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后,立即继续追索马鑫并要求马鑫写下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为新证据,足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2011)东二民二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及(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马鑫向周满全返还10万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周满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作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取得的新证据,即2013年4月11日由“马鑫”签名的“欠条”,内容为“兹有马鑫于2009年7月13日向周满全借款10万元,至今未能还款。特立此据,以示欠款的事实”。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通知周满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由于本院按照周满全之前提供的方式无法联系到马鑫,而周满全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马鑫的联系电话。本院当庭拨通马鑫的联系电话,组织周满全与马鑫就上述“欠条”进行质证。周满全代理人陈述,2013年4月11日“欠条”是周满全在东莞樟木头找到马鑫,并找了几个人围着她,要她签署的。但马鑫在电话中则称其从未给周满全写过“欠条”,该“欠条”不真实,并称其2010年就已离开东莞樟木头,至今一直带着孩子���杭州打工,其在2013年不在东莞故不可能给周满全出具“欠条”,其从未欠过周满全任何债务,也从未在“欠条”上签过名。对周满全代理人关于“欠条”是怎么形成的询问,马鑫坚持称其从没有写下过“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满全申请再审期间以二审判决生效后有新的证据形成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欲证明马鑫承认欠周满全10万元借款。但经本院电话联系马鑫听证核实,马鑫称其从未签署过“欠条”,也从未欠周满全任何借款。在马鑫否认“欠条”是其签署的情况下,周满全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周满全称2013年4月11日其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找到马鑫,马鑫写下“欠条”。但马鑫则称其从2010年就已离开东莞市樟木头镇到杭州打工,2013年根本不在东莞,周满全也从未找过她,更没有找人胁迫她写过“欠条”。因此,周满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确系马鑫自己签名确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不利后果。周满全以有新证据为由请求本院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满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满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