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义生与中唐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生,中唐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赵义生,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唐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17号楼16层1607号。法定代表人薛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义生与被告中唐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郭春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春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钮金荣、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生的委托代理刘玉荣、被告中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生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中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赵义生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0.2万元。但至今中唐公司未偿还借款,故赵义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唐公司答辩称:中唐公司与赵义生不存在借贷关系。赵义生将10万元交与中唐公司用于唐山项目的前期运作,中唐公司虽出具借条,但实际系收条。此后项目未运作成功,该费用应由赵义生自行承担,故中唐公司不同意赵义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中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萍代表中唐公司向赵义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赵义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1月3日还清,利息贰仟元整。到期未还,兴中兴建筑设计公司先行还清”。当日,赵义生向中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至今,中唐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义生提交的借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唐公司向赵义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中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赵义生要求中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唐公司辩称上述10万元系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亦不应由中唐公司偿还,但中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唐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义生借款十万元;二、被告中唐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义生利息四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唐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春瑞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