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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冯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冯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315号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科技路32号-19-1。法定代表人张爱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竹。委托代理人曹东菊。被告冯垒,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桂英,女,1962年7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和盛公司)与被告冯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丰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竹、曹东菊,被告冯垒的委托代理人佟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丰和盛公司诉称:被告系山东乔治海茵茨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飞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3月13日借调到我公司上班,任飞机装配机师。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况下,月工资x元。被告到我公司上班后,我公司要求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缴纳五险一金。被告提出已经办理五险,为了避免重复缴纳保险,要求原告直接支付五险费用给被告。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已经缴纳五险证明,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交,也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我公司按密云县劳动局要求再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再次拒绝,所以要求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19.54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未通知我公司自行离职,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无需支付2013年8月工资418.39元。被告冯垒辩称:我原为山飞公司职工,但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2013年初山飞公司停业,我已经与山飞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山飞公司股东陈伟介绍,我于2013年3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我在山飞公司工作经历与原告无关。原告关于工资的陈述属实。我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9日,我以口头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依据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8月份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垒于2013年3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任飞机装配机师。双方口头约定: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况下,月工资x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9日,冯垒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2013年8月13日,冯垒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祥丰和盛公司给付2013年8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10月24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祥丰和盛公司支付冯垒2013年4月13日至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19.54元;二、祥丰和盛公司支付冯垒2013年8月份工资x1元;三、驳回冯垒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亮、程学锋、XX昊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内容是上述三人证明祥丰和盛公司要求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冯垒书写的申请,内容为冯垒自行缴纳了社���保险费,申请祥丰和盛公司给付社会保险补贴;3、程学锋、张小龙、林浩楠、王鹏、孙转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工资内容为原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执行。试用期工资为x2元;4、考勤表,考勤表记录冯垒工作至8月8日,8月份出勤6天半;5、工资表,工资表记录冯垒的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加班工资+保险补贴;6、记帐凭证,记帐凭证记录了冯垒的工资记为原告向山飞公司的应收帐款;7、员工入厂须知张贴照片,照片内员工入厂须知规定员工紧急辞工,视为员工同意公司扣除其总结算工资50%以支付培训费、紧急核算手续费等补偿。原告关于王亮、程学锋、XX昊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的意见为此份说明可以证明我公司要求全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造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过错。冯垒对此份说明��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关于程学锋、张小龙、林浩楠、王鹏、孙转的劳动合同书的意见为大部分工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冯垒表示五份合同与其无关。原告关于考勤表和工资表的意见为被告的基本工资是x2元。冯垒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记录的结构持有异议,表示其月工资x元包括每周1天的加班工资和基本工资,不包括保险补贴。原告关于记帐凭证的意见为记帐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是山飞公司的职工,是借调到原告处工作。冯垒对记帐凭证不予认可,表示与其无关。原告关于员工入厂须知张贴照片的意见为照片可以证明我公司有权扣除其50%工资,冯垒对照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考勤表、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山飞职工,到原告处工作是借调关系,故原告关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冯垒于2013年3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在2013年4月12日前完成与被告冯垒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如冯垒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冯垒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8日,原告应当向冯垒支付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垒同意密云县仲裁委裁决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2013���8月1日至8日期间,冯垒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关于冯垒不辞而别,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当支付工资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冯垒二O一三年八月份工资四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冯垒二O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