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文浩与李咚龄、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浩,李咚龄,李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3299号原告刘文浩,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咚龄,男,1984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志敏,男,1975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文浩与被告李咚龄、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文浩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乔程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浩、被告李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咚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浩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李咚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还款,被告李志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咚龄借款后3个月内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咚龄仍拒不还款。被告李志敏作为债务担保人也怠于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借出的款项难以收回,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文浩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咚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咚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志敏辩称:2012年3月份,被告李咚龄总共向原告刘文浩借款45500元,我作为一般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当时与原告约定由担保人清偿借款时不偿还利息。被告李志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李咚龄向原告刘文浩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咚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文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于三个月之内归还。”保证人李志敏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若到期被告李咚龄未偿还该笔款项,则由被告李志敏代为清偿。借条出具后,原告刘文浩向被告李咚龄出借款项455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4500元)。三个月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咚龄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款项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原告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咚龄理应依约清偿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被告李咚龄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刘文浩预先扣除了利息45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4500元,原告刘文浩在庭上要求放弃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另外原、被告约定,保证人李志敏在被告李咚龄到期无法偿还该笔借款时由自己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志敏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咚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浩支付借款44500元。二、被告李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咚龄、向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光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