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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磊与张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张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刘磊,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被告张微,男,汉族,成年,农民,住涞水县。原告刘磊与被告张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建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因开采石料,拉石头资金紧张向我借款,被告为我书立借条:“今借到刘磊壹万元整(10000.00)”,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日期并按印确认,我数次催还借款,被告无故搪塞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书立的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并按印确认,经原告数次催还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