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郝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郝某甲,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郝某甲,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剑,系锦州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1号。负责人于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洋,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郝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郝某甲诉称,2013年6月19日7时20分,李某某驾驶辽GB49**号长安牌普通轻型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23KM+110M��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辽GB**yy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53146.49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合计164160.48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自己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7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GB49**号长安牌普通轻型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23KM+11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郝某某驾驶的辽GB**yy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郝某某、郝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郝某某、郝某甲无责任。原告郝某甲、郝某某伤后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郝某甲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休息1个月,支出医疗费667元。郝某某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泪小管断裂、尿潴留、头皮裂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2天。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郝某甲因此事故共造成损失1784.26元,其中医疗费667元,误工费1037.26元(33.46元×31天),交通费80元。原告郝某某所有的辽GB**yy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7440元。��告郝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71255.83元,其中医疗费28392.40元,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护理费8967.69元(1天×90.46元×1人+63天×140.91元×1人),误工费3981.74元(33.46元×119天),伤残赔偿金18768元(9384元×20年×10%),鉴定费880元,交通费225元,复印费36元,车辆维修费744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1070元。辽GB49**号长安牌普通轻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并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得到赔偿,原告郝某某、郝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4160.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郝某某、郝某甲提交���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郝某某、郝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户籍的情况;3、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下岗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及下岗的情况;4、郝某甲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志、门诊医疗费据、诊断书、郝某某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志、门诊医疗费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证明郝某某、郝某甲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等级及支出费用的情况;5、辽宁迅达器化玻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明郝某某购买医疗用品支出费用的情况;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证明郝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据,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和支出评估费用的情况;8、郝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9、郝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10、复印费据,证明其支出复印费用情况;11、施救费据,证明其支出施救费用情况;上述证据当庭质证,予以认定。原告郝某某、郝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郝某甲支出交通费80元,郝某某支出交通费225元计算为宜。2、暂住证、租房合同,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3、郝某某、郝某甲提交的村委会证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郝某某、郝某甲无责任。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辽GB49**号长安牌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郝某甲交强险赔偿金共计1339.26元(医疗费222元+误工费1037.26元+交通费80元),赔偿原告郝某某交强险赔偿金共计51256.43元(医疗费、伙食补助9778元+护理费8967.69元+误工费3981.74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225元+复印费36元+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甲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45元(医疗费667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222元);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4999.40元(经济损失7125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51256.43元);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甲交强险赔偿金133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交强险赔偿金51256.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甲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失4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4999.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郝某某、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