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田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俊江、胡振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俊江,胡振卫,胡清江,胡清海,王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田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工。被告胡俊江,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义和村村民。被告胡振卫,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义和村村民。被告胡清江,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义和村村民。被告胡清海,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义和村村民。被告王会英,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义和村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俊江、胡振卫、胡清江、胡清海、王会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胡振卫、王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江、胡清江、胡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胡俊江经被告胡振卫、胡清江、胡清海、王会英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俊江偿还借款本金72653.09元,余款77346.91元,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3年7月20日,已欠息7518.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俊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7346.91元及利息7518.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胡振卫、胡清江、胡清海、王会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胡振卫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会英辩称,我是被告胡俊江的妻子,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胡俊江、胡清江、胡清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胡俊江、胡振卫、胡清江、胡清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俊江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3月17日,被告胡俊江根据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古城支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02000‰,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胡俊江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俊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653.09元,余款77346.91元,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胡俊江已欠息7518.3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俊江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俊江与被告王会英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俊江、胡振卫、胡清江、胡清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胡俊江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胡俊江已经收到该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俊江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胡俊江与王会英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会英对被告胡俊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振卫、胡清江、胡清海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俊江、胡清江、胡清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江、王会英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346.91元,并支付利息7518.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振卫、胡清江、胡清海对被告胡俊江、王会英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俊江、王会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李贡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