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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候晓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聋哑人),男,出生于1994年3月12日,住河南省汝州市。辩护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董博出庭支持公诉,受本院委托,西华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孔某某、于某某担任被告人候某某的手语翻译,被告人候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35分,在西华县城关镇箕子台路西段洋河蓝色经典店内,候某某趁主人不在时趁机撬开店内玻璃门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该店店主回来将其抓获,从候某某上身搜出被盗现金1041.2元。2013年4月1日13时左右,候某某在西华县箕城路北段文化小区遵义迎宾酒门面店,候某某趁受害人李某某不在店内,撬开玻璃门进入店内,将存放在二楼提包内的8500元现金盗走,经现场勘查提取的犯罪嫌疑人遗留指纹与候某某指纹吻合,系为同一人作案。2012年10月27日13时许,候某某在西华县城关镇箕子台路西段同心牧业店,候某某趁受害人卫某某不在店内,撬开玻璃门并进入店内将卫某某存放在收银台内的263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骨龄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残疾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又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董海军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