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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刘胜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26号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五化镇哈叭气村*组。法定代表人梁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吉平,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吉平、被告刘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收到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对此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给被告的放假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22日是错误的。原告证据《2012年10月出勤表》被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对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该证据反映2012年10月8日后,被告的出勤情况为旷工,结合被告证据《关于放假等候通知上班的情况说明》,可证明被告的放假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7日。二、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通知其上班。三、仲裁裁决确定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13200元数额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放假生活费5306元;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具体数额应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被告刘胜利辩称,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放假,不是旷工,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生活费5306.00元,并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庭审中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09年9月5日被告去原告企业上班,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00元。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未在原告企业工作,是原告给被告放假还是被告旷工。二、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2、王沭铧制作的2012年10月份考勤表。证明被告2012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为旷工。王沭铧当时是原告企业下属加工厂的厂长。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王沭铧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此证据是原告企业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通知两份及邮寄特快专递回执。证明2013年4月9日通知原告上班,被告是2013年4月10日收到的;2013年4月22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2013年4月25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王沭铧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28日企业召开会议,在2012年9月29日通知被告放假,一直到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称,王沭铧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如果是单位证明应由公司的董事长签字。王沭铧所证实在2012年9月29日放假属实,但是国庆长假后,2012年10月7日后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未上班,应为旷工。通知被告上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未通知我上班。2013年3月25日原告让我去原告企业是想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安排工作,所以我未签字。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告企业的出勤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在放假后回原告企业上班,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为旷工不能成立。被告所举王沭铧的证明原告质证对放假时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被告去原告企业上班,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2年9月29日起原告企业给被告放假,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此通知,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通知。被告在原告企业上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放假至同年10月7日系法定假日,原告应按被告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012年10月8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上班的2013年4月10日属于原告单位原因停工而给被告停工期间,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应按被告正常劳动向被告支付工资,此后至被告接到上班通知之日止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上班通知后不去原告企业工作,系旷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报酬。据此,被告此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有: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7日法定假日工资及2013年10月8日至1013年11月7日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每日50.00元,计款1850.00元(37天×50.00元/天);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00元的80%支付被告生活费每日26.67元,计款1440.18元(54天×26.67元/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50.00元的80%支付被告生活费每日30.67元,计款3097.67元(101天×30.67元/天);合计6387.85元。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法定假日期间工资及放假期间生活费5306.00元低于此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可于满退休年龄起应享受退休金待遇。如原告不为被告办理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被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可于条件成就时提起赔偿之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系旷工,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及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胜利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11日间的工资及生活费5306.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邮寄费4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