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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黄某等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杨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被告人林某乙,务工。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罗晓春,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乙、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上述被告人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杨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晓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杨某等人经预谋,通过分工合作,在网上下恶意订单的方式,或者单纯通过跟踪的方式,盗窃快递员的电动车及货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作案14单,涉案金额为192,094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乙参与作案9单,涉案金额为121,572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7单,涉案金额为108,533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7单,涉案金额为83,561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黄某在宝安31区德业丰商务中心盗窃被害人钟某电动车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8,705元人民币。2、2012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黄某在西乡宝田三路宝鸿林钢铁工地盗窃被害人胡某电动车及车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9,306元人民币。3、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杨某在宝安区国土局盗窃被害人钟某电单车及其车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5,806元人民币。4、2012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杨某在南山区中电照明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焦某电单车及其车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6,614元人民币。5、2012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杨某在南山科技园南区P2栋门前盗窃被害人郭某电单车及其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5,965元人民币。6、2013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杨某在南山区创业路保利大厦盗窃被害人管某电单车及其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4,802元人民币。7、2013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杨某在宝安区19区盗窃被害人伟某电单车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1,906元人民币。8、2013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杨某在新安街道文滨加油站旁工业区盗窃被害人杨某甲电单车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5,108元人民币。9、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杨某在宝安区甲岸科技园盗窃被害人陈某电单车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3,360元人民币。10、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黄某在宝安区凤凰雅居盗窃被害人胡某电单车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4,223元人民币。11、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黄某在宝安区天骄小区盗窃被害人段某电单车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8,053元人民币。12、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黄某在宝安区佳华书苑盗窃被害人覃某电单车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1,483元人民币。13、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黄某在宝安区宝城22区社保局盗窃被害人卢某电单车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21,825元人民币。14、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黄某在珠海盗窃电单车及货物。经鉴定,涉案财物的价值为24,938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将第9起盗窃来的电动车、被告人黄某将第10起盗窃来的电动车各1辆通过被告人杨某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林某甲、黄某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乙、杨某、刘某于2013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杨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杨某应继续退赔本判决确定的各起盗窃犯罪对应的各被害人相应的财物损失(各被害人的损失金额为各起盗窃犯罪的鉴定价值额),各起犯罪的共同参与被告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