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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庆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RKC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召县城往崔庄乡粮食川铁矿,当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草庙村北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驾驶摩托车停车休息的崔庄乡塔寺村村民郭某某(男,殁年46岁)撞倒致伤,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后郭某某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日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郭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召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郭××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2万元,郭某某家人提出撤诉,并表示对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贺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所居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 磊审判员 王志钦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