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跃春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跃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屏山县新安镇红庙村*组**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跃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跃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跃春在东莞市多个镇区通过盗走小汽车车牌的方式敲诈勒索车主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振兴街路口盗走一辆车牌号码为皖EXXX**的小汽车车牌,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以敲诈勒索财物,并将车牌藏在现场附近的绿化带中。由于被害人王予军并未与纸条上的电话联系,周跃春未能取得财物。二、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莞城区环中路181号门口盗走一辆车牌号码为浙JXXX**的小汽车车牌,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现场附近的绿化带中。由于被害人叶子阳并未与纸条上的电话联系,周跃春未能取得财物。三、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莞城区环中路159号三友机电对出马路边盗走了一辆小汽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甘A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附近绿化带中。2013年6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南博文通过拨打纸条上的电话号码与周跃春联系,周向南索要100元以归还车牌,南向周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存入100元后,周告知南车牌的位置,南随后将车牌找回。四、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坝翔商业街63号对出路边盗走了一辆奇瑞小轿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鄂L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滨江体育公园旁边的一树林处。后被害人艾成文发现车牌被盗,便通过拨打纸条上的电话号码与周跃春联系,周告知艾要给200元才能要回车牌,后艾向周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存入200元后,周告知艾车牌的位置,艾随后将车牌找回。五、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东城区泰和商业街香树丽舍对出停车位盗走一辆白色马自达牌小轿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湘A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附近的绿化带中。2013年6月29日8时许,被害人吴佳应发现车牌被盗,随即报警。由于被害人吴佳应并未与纸条上的电话联系,周跃春未能取得财物。六、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莞城区罗沙路喜洋洋婚庆店对出路段盗走了一辆小汽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渝F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莞城区东门广场三叉红绿灯路口的花坛中。后被害人黄志明通过拨打纸条上的电话号码与周跃春联系,周告知黄要给200元才能要回车牌,后黄向周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存入200元后,周告知黄车牌的位置,黄随后将车牌找回。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莞城区罗沙路星源旅馆门口停车位盗走了一辆灰色海马牌小轿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豫Q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附近绿化带中。后被害人史江南发现车牌被盗,便拨打纸条上的电话号码与周跃春联系,周告知史要给200元才能要回车牌,后史向周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存入200元后,周告知史车牌的位置,史随后将车牌找回。八、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哥顿蛋糕对出停车位盗走了一辆红色宝骏牌小轿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宁E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附近的绿化带中。由于被害人孙峤鹏并未与纸条上的电话联系,周跃春未能取得财物。九、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路塞纳河畔小区对出路边盗走了一辆银色别克牌小轿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湘G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后被害人尹立群发现车牌被盗,便报警处理,周跃春本次作案未能取得财物。十、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莞城区罗沙路添添聚源味对出停车位处盗走了一辆黑色别克小轿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冀A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附近的花槽里。被害人胡宇超发现车牌被盗,便拨打纸条上的电话号码与周跃春联系,周告知胡要给200元才能要回车牌,后胡向周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存入200元后,周告知胡车牌的位置,胡随后将车牌找回。十一、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黎屋围金鼓大厦楼下盗走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湘M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附近的绿化带中。由于被害人邓国良并未与纸条上的电话联系,周跃春未能取得财物。十二、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界花园21号铺对出停车位盗走了一辆黑色雷克萨斯越野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粤ZXXX**和港RXX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并将车牌藏在附近草丛处。被害人孔德荣发现车牌被盗,便拨打纸条上的电话号码与周跃春联系,周告知孔要给300元才能要回车牌,后孔向周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存入300元后,周告知孔车牌的位置,但孔未能找到其车牌。十三、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道滘镇第二综合市场对面路口中国银行左侧盗走了一辆小汽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皖A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被害人马良义发现车牌被盗,便拨打纸条上的电话号码与周跃春联系,周告知马要给钱才能要回车牌。马良义随即报警,周跃春未能取得财物。十四、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坝翔商业街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楼下盗走一辆小汽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粤A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由于被害人袁桂城并未与周跃春联系,周跃春未能取得财物。十五、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万江区沿江西路绿化带旁盗走了一辆小汽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粤ZXXX**和港JXX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由于被害人李绪江并未与周跃春联系,周跃春未能取得财物。十六、2013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跃春去到东莞市万江区江滨花园七期智康盲人按摩中心盗走了一辆小汽车的车牌(车牌号码为冀TXXX**)。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留下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XXX的纸条。由于被害人宋志星并未与周跃春联系,周跃春未能取得财物。2013年7月2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路实川水煮鱼店门口对出路段将被告人周跃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跃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予军、叶子阳、南博文、艾成文、吴佳应、黄志明、史江南、孙峤鹏、尹立群、胡宇超、邓国良、孙德荣、马良义、被害人李绪江的员工吴国兴、被害人宋志星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一张、皖EXXX**、粤ZXXX**港和JXXXXX、冀TXXX**等车牌、电话卡三张、手机一部(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账单,通话清单,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手机短信发送记录、手机短信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跃春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跃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跃春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宗作案,被告人周跃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跃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周跃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周跃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跃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大显牌MX5(串号:XX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