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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赖素峰与方巧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赖某。被告方某。原告赖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方晨瑞,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矛盾不断激化。被告无正当职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找一份工作,以维持家庭开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女儿一起在杭州打工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5月22日撤诉,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方某辩称:我一直在家里做事,双方结婚以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并不是因为吵架而外出打工的。女儿还小,我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方某于2010年6月8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方某某。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丽遂民初字第20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赖某与被告方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