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会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会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景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亚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郑东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斌,男。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会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贺亚飞,被上诉人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上诉人李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孟州项目部因承建“孟州市产业集聚区槐树乡标准厂房”工程,向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总货款的3%。向乙方(珑成混凝土公司)交纳滞纳金”。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782.88方,合计价款608585.8元。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4日付款10万元,于2010年8月5日付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9日付款8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付款10万元,至今仍拖欠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8585.8元。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2010年8月17日承诺于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并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李会斌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李会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李会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8585.8元,并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照总货款608585.8元的每日千分之三向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承建“孟州市产业集聚区槐树乡标准厂房工程”,亦未与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协议等发生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会斌明显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仅凭无需备案和批准的所谓并不存在的“项目部”公章就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从未使用“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人民法院应对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被上诉人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知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李会斌个人,仍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讼,明显是恶意的,应依法对其公司进行民事制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基本常识,以没有备案和批准无从对照的“项目部章”作为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严重错误,与法相悖。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被上诉人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珑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放弃对本案债务的抗辩权,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曾经管辖权作出裁定,且裁定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对合同主体及债务提出抗辩。上诉人称项目部印章无需备案,但是否备案与能否代表上诉人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称只有公章和财务章能代表上诉人,于法无据。鉴于上诉人一审没有抗辩且没有就一审法院送达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异议,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孟州项目部不存在。如果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法庭移送公安机关办理。被上诉人李会斌答辩称:珑成公司没有和我签订合同,是珑成公司董事长的朋友给我介绍的,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委托我。建房是给私人建的,因为要应付检查资料,资料员就临时拿了一个济源一建项目部的章,且该章没有用,与济源一建没有关系。到现在我和珑成公司一直没有结算。二审期间,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且均不认可李会斌系该公司人员,并对珑成公司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承诺》中所加盖公章系“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与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符,李会斌自认该公章非系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出具,且李会斌对于以上证据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商砼对帐单》中其本人签名及对帐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珑成公司主张其向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商砼对帐单》。但对上述证据,李会斌对签名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对帐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珑成公司主张系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以认可,珑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公章也与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符,且李会斌自认该公章非系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出具,其行为并不代表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珑成公司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会斌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李会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应偿付数额,对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商砼对帐单》中所载欠款金额328585.8元,珑成公司认可李会斌已还款100000元,对尚余228585.8元李会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故对该228585.8元应当李会斌付偿还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二、李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8585.8元,并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照总货款608585.8元的每日千分之三向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均由李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惠谦审判员 杨 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