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56号,廖海、胡启,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胡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海,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石牛江镇安陵坪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启,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牛江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海、胡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海及其辩护人符庚申、被告人胡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廖海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单独贩卖毒品K粉2次共计2.5克给吸毒人员李剑、胡章安、易佛峰,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伙同被告人胡启贩卖毒品K粉1次重1.5克给吸毒人员李剑,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海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中国银行附近贩卖毒品“K粉”3包重1.5克给吸毒人员胡章安、易佛峰,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海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诚信大药房附近贩卖毒品“K粉”2包重1克给吸毒人员李剑,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海给被告人胡启发短信要其送3包K粉给吸毒人员李剑,被告人胡启将被告人廖海给的毒品K粉,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凤小区5幢将3包“K粉”重1.5克贩卖给李剑,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海、胡启于2013年8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廖海身上搜出65包结晶粉末,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39.0910克,含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廖海、胡启主动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胡章安、易佛峰、李剑的证言,被告人廖海、胡启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海、胡启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K粉,被告人廖海多次贩卖毒品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海、胡启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海、胡启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海、胡启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海的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人胡启的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