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王连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连清;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连清。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连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连清无证驾驶挪用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阿陀至李家河洼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刘家河村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连清、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连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原审判决另认定,由于被告人王连清的犯罪事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57661.8元。其中医疗费54566.8元;护理费218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收据联、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昌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昌乐县中医院票据、原告人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连清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由于被告人王连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连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连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物质损失576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原审判决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连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未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