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飞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林寨镇楼镇村委会北星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飞乐通过手机为作案工具,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鸿兴旅店附近的巷子,贩卖1粒用吸管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给苏绍辉,获利30元。交易完后,被告人陈飞乐和苏绍辉当场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陈飞乐身上缴获14粒用吸管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重0.86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现金351元以及诺基亚手机1部;在苏绍辉身上缴获1粒用吸管包装可疑白色粉末(重0.02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缴获毒品,缴获作案工具,毒品缴交收据,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某某辉、罗圣、黎裕全等人的证言,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飞乐的原籍材料,被告人陈飞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飞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飞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飞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飞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飞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飞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赃款37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