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田付昌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付昌,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91号原告:田付昌,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贤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晓雨、谭华概。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展国。委托代理人:岑献华。原告田付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付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雨、谭华概,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岑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蓬某工认(2014)A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田付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田付昌的身份证1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和《开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各1份;5、田付昌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1份;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和《送达回执》各1份;7、《开平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收件回执》各1份;8、《仲裁调解书》(蓬江劳某字(2014)1211号)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收件回执》各1份;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和《送达回执》各1份;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各1份;11、《证明》、《考勤表》、《答复书》、《授权委托书》和岑献华身份证各1份;12、《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回执》;13、被告对田付昌、彭武松、岑献华、朱某、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4、《工伤认定决定书》(蓬某工认(2014)A684号)1份和《送达回执》2份。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蓬某工认(2014)A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不服,理由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展国、主要负责人岑献华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伪造的证据,导致劳动部门在认定证据、分析案件事实方面认定错误,故原告在上班时间因工受伤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蓬某工认(2014)A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开平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4、开平市中心医院疾病放射科检查报告单1份;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6、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被告答辩称:一、我局对田付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经查,田付昌是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田付昌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在程序方面,田付昌2014年6月16日就其受伤一事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我局根据田付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核实基本情况后,同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蓬某工认补(2013)061号)。田付昌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有关其与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同年7月10日向田付昌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人社工认受(2014)684号)。2014年7月21日,我局就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4)第35号),告知该用人单位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授权委托书》、《考勤表》、《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同年9月5日,我局对田付昌的受伤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某工认(2014)A684号)送达给田付昌和用人单位,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田付昌的受伤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田付昌是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单位安排到开平某进纺织厂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2014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田付昌由于右手腕、右胸部受伤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诊治。我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1、田付昌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工作时间为:12日晚上20时至13日早上8时,没有证据证明田付昌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2、田付昌主张其2014年1月12日在开平市进裕纺织厂有限公司工作时从高处滑倒致右桡骨骨折为工伤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田付昌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人田付昌提出要求撤销我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因此,我局请求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田付昌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我司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付昌是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国升环保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单位安排到开平某进纺织厂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从事操作压泥机,工作时间分日、夜班,日班从早上8时至晚上8时,夜班从晚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由班长彭武松(曾用名彭某)负责安排,上下班不用登记考勤。2014年1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开平某进纺织厂有限公司的工地找到彭武松称其摔伤了,要求彭武松打电话给法定代表人周展国送其到医院治疗,后周展国安排经理朱某将原告送去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被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在原告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先后对田付昌、彭武松、岑献华、朱某、张某等人做了调查。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蓬某工认(2014)A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诊断的右桡骨远端骨折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10日、18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但被告称当日原告是上夜班,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第一,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补证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蓬某工认(2014)A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据此,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见,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应当审查是否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了包括安全事故及意外事故等形式的事故伤害。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受伤的事实,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以外,还有彭武松、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自称是在上日班的时候摔伤,但第三人认为事发当日原告是上夜班,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在被告向田付昌、彭武松、岑献华、朱某、张某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反映单位没有考勤记录,岑献华、朱某、张某均称是由班长彭武松负责登记考勤,但彭武松承认上下班不用登记考勤;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电脑打印的,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因此,事发当日,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存在争议。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在此前提下,被告作出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诊断的右桡骨远端骨折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显然事实不清,理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蓬某工认(2014)A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虽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 董永文审判员 陈佩琴审判员 梁永权二0一三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