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昌与被告宋玉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昌,宋玉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桂昌,男,汉族,194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会,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昌与被告宋玉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昌委托代理人赵爱芹、于兆强、被告宋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昌诉称,2013年8月17日晚,原、被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家园H16号楼东侧,因玩“顶牛”游戏的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推搡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51.1元,护理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共计11027.1元。被告宋玉会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撕扯推搡,原告身体受伤并非被告所致,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晚19时许,原、被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村华新家园H16号楼东侧,因玩“顶牛”游戏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推搡过程中,刘桂昌倒地受伤左环指骨折。原告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脊髓损伤、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颈部、双肩、双手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8124.44元、门诊费826.66元,共计8951.10元。2013年8月30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决定书已经执行。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7.1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燕护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颈部脊髓损伤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存在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燕的工资表及威海添彩颜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因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其工资120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并提供证人宋某甲、孟某乙出庭证实,事发当时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撕扯,也未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林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的卷宗笔录,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笔录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来双方打了起来并撕扯在一起,并称其动手打人是不对的。派出所还对事发现场人员宋某丙、宋某丁、宋某甲、孟某已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上述人员均称事发时是被告先骂了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首先动手打了原告,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派出所笔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一、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该决定书已经执行,且被告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亦能够证实双方在纠纷过程中是被告先骂了原告,且首先动手打了原告,进而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现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发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部分伤情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医药费花费895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燕的收入损失证明及事发前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损失情况,故其主张护理费1206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06元,共计10427.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