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某与赵某某、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春,潍坊市寒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12914-X。诉讼代表人张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郭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春,被告郭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V×××××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又鲁V×××××车辆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潍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002.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处理。他是鲁V×××××车辆的车主,被告赵某某是他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银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鲁V×××××车辆投保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V×××××重型自卸货车沿峡山灌渠东侧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张金杨孟村前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沿张金杨孟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翻到峡山水库灌渠内,致刘某某及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35天,2013年9月30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误工期间为6个月。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某某和杨明金共同护理,出院后由杨某某护理。原告刘某某于1998年6月16日毕业于昌乐县劳动技工学校,并于2009年4月28日取得城镇居民失业证,原籍系山东省昌乐县鄌郚镇漳河村,事故发生时系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杨家营子村居民,原告刘某某在该二村均未分配土地,现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护理人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人杨明金系乡村医生,经营高里街道杨家营子村第二卫生室。另查明,刘培学出生于1950年9月25日,系原告刘某某之父,系山东省昌乐县鄌郚镇漳河村居民,育有一子一女。刘梦杨出生于2011年2月1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系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杨家营子村居民。经核对,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7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6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62690.40元(25755元/年×20年×10%+刘培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年×17年÷2×10%+刘梦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年×16年÷2×10%),误工费20544元(41088元÷12月×6月),护理费9099.75元(44.44元/天×35天+139.37元/天×35天+44.44元/天×60天),交通费2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575元,复印费25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25454.17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30000元。原告杨某某未提供有关其损失方面的证据。再查明,鲁V×××××车辆系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V×××××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潍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复印费票据、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昌乐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昌乐县劳动技工学校毕业证、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杨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昌乐县鄌郚镇漳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刘培学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与昌乐县鄌郚镇漳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刘梦杨的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户口本、二护理人的户口本和身份��、护理人杨明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游鳞路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交通费单据,被告郭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鲁V×××××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鲁V×××××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中银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相应的司法鉴定费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昌乐县成人中等专业���校毕业证、昌乐县劳动技工学校毕业证、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杨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昌乐县鄌郚镇漳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游鳞路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且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刘某某从事售卖蔬菜经营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人杨明金从事卫生行业,对原告刘某某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护理费、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杨明金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对原告刘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28.20元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1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施救费,被告中银保险潍坊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复印费,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鲁V×××××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潍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赵某某的雇主即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其有关损失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300元(原告刘某某从该获赔款中返还被告郭某某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4.17元(125454.17元-12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负担404元,被告赵某某、郭某某负担2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国强审判员 高凤英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