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柳州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具备��营条件,且合法拥有的位于柳州市三中路商铺出租给原告作经营场地;被告同意原告将所承租的铺面用于经营生鲜超市,经营范围以原告的营业执照为准,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换经营项目,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免租金装修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铺面押金100000元,但被告因出租给原告的场地无法具备《租赁合同》第六条6.2项所规定的经营条件,无法按时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使用。直至2013年1月9日,被告才通知原告进场筹备相关事宜。原告于同年1月19日给被告发出了《终止租赁合同》的函,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1328元。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来《通知》,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前进场。原告认为,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因租赁场地无法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无法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32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合同签订时间。3、2012年8月21日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0元。4、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应��2012年8月31日前将租赁物业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实际交付时间远远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时间。5、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已作出答复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6、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业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违约金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1日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北区大队出具的2012年12月28日《消防���全检查合格证》。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6.2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使出租物业满足了消防条件。3、2013年1月15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服务协议,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使用被告提供出租的物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据5-7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证据5-7恰恰证明了被告已按照合同第六条第6.2项的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提供了物业需要满足的各项要求,原告对被告延期交付物业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的证据证明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物业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柳州市商铺出租给原告作经营生鲜超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免租金装修期,原告向被告交付铺面租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须具备经营目的所需的条件(包括消防设施、强弱电安装到被告指定位置、主体楼外墙装饰等)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业延期两个月无法交付原告,则被告除退还原告押金外另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铺面押金100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原告进场筹备相关事宜。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成立关于涉案租赁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所规定的经营条件按时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使用,遂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函》,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1328元未果,故双方引起纠纷成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该合同中的租赁物柳州市商铺原告并未实际使用,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3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柳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的关于涉案租赁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该行为同意继续履行与被告的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柳州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99元,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8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