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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莱西市某饭店内,闻讯耿某某、刘某某夫妇因餐费与被害人于某兵发生争执并厮打,遂持马扎打伤于某兵头部,至于某兵头皮创创累计长度达6.3厘米。经法医鉴定,于某兵之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于某兵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书面请求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