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徐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符徐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78号。法定代表人于础源,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女,1967年12月22日生,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符徐娟,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告符徐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亮、孙艳,被告符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源公司诉称,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裁决原告按工伤十级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违反了形式内容要求,且被告的伤情也不符合十级伤残之规定。此外,即使原告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书依据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过高,应以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1740.5元计算。同时,该工伤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原告根据公司文件扣发其520元符合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不构成工伤十级,原告不应按工伤十级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徐娟辩称,原告如对《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现原告没有申请再次鉴定,仅以被告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为由拒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符徐娟于2012年6月16日进入原告佳源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双方签订为期六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300元,绩效工资200-6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检验设备时被砸伤,经诊断为左中指末端骨折、左中指皮肤挫裂伤。2012年9月18日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处。2012年12月12日,被告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258.95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6元;3、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4、原告返还克扣的2012年8月工资520元。2013年11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六劳人仲案字(2013)第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佳源公司支付符徐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58.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6元;2、佳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元;3、佳源公司返还克扣符徐娟的工资52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7、8、9工资分别为1728元、1976元、1438元、65.29元。其中,原告以被告违章操作发生工伤事故为由,扣发了被告2013年8月工资520元。上述事实,有新员工试用期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员事故调查表、职工工资收入台账、工资发放明细、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被告的离职而终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现符徐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58.95元,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符徐娟已实际支付的鉴定费280元也应由佳源公司承担。关于佳源公司扣发的被告2013年8月工资520元,本院认为,佳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对被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培训,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作为扣发工资依据的安全文明生产考核制度已通过相关形式告知被告,为被告所知晓,因此,原告扣发被告工资520元理由不成立,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符徐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58.95元;二、原告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符徐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6元;三、原告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符徐娟支付鉴定费280元。四、原告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符徐娟支付2012年8月工资5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六合佳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