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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彬,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该局重新取保候审。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兖州市铁北西街付某经营的森森水族馆,用随身携带的钢钉将房门上的玻璃撬开,窃取海尔组装电脑主机一部,水族器材、鱼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3810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兖州市铁北西街付某经营的森森水族馆,用随身携带的钢钉将房门上的玻璃撬开,窃取海尔组装电脑主机一部,水族器材、鱼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381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父母已赔偿被害人付某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4日8时许,付某发现其经营的森森水族馆被盗,被盗的东西有海尔组装电脑主机一部,打氧机一台,过滤器一个,鱼食10多包,地图鱼30条,假山一个,玻璃鱼缸一个。从附近的监控录像看,作案者是一个经常到其经营的水族馆买东西的一个小青年。2、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3、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经搜查,在李某家中二楼李某的卧室发现电脑主机一台,在二楼东侧房间发现水族器材4套,在二楼阳台发现地图鱼两条、水草一个、鱼食三盒。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兖州市公安局扣押电脑主机一台,水族器材4套,地图鱼两条,水草一个,鱼食三盒,并已发还被害人付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森森水族馆内的客观情况。6、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5日,兖州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付某的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7、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的父母已赔偿被害人付某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0年5月5日。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物品电脑主机一台,鱼食三盒,水族器材四套,鉴定价值为381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父母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所受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预交罚金五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