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倪新华与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新华,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33号原告倪新华。被告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新华与被告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新华、被告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新华诉称,原告于1994年起为被告工作,主要负责办理进出口方面的事务。2012年4月开始,被告无故不为原告报销因工作产生的费用,又不明确告知不能报销。原告为被告利益考虑在2012年5月、6月继续为被告工作,并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被告无故停发原告5月、6月工资。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与被告公司老板的电话联系中提出辞职,但老板让再工作一、二个月,原告为能取回应得工资和报销提货费用只得在7月份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并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工资和报销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7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亦未支付7月份工资。原告之后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但被告不予理会也不予办理,导致原告无法再找工作,直至今天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无奈申请仲裁,但仲裁未全部支持原告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9,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000元;二、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7,820元;三、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的电话中向老板提出7月1日起辞职,老板同意原告辞职并让原告回公司把工作移交清楚、补交书面辞职信,但原告于7月1日起便不再上班。被告在7月4日、5日发邮件给原告,但原告均未回复,因原告7月份未出勤,被告不应支付其2012年7月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现同意在扣除个人自负社保部分840元后支付原告5,160元。原告在最后几个月实际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无法将工资发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恶意,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也未经过仲裁处理程序,故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000元。原告自行缴纳过一段期间的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但未办理自由职业劳动经历退出手续,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迟延退工的责任在原告;原告6月底电话辞职后即未再到被告处,也未就退工事宜同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在办不成退工的情况下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5月份,缴纳的费用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延误退工损失,这说明被告并无延误办理退工的故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的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退工手续,被告同意办理,但需原告先行办理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出手续后再予补办。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新华于1994年4月进入被告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2003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的经办人为被告处员工金明娟。2003年11月20日,金明娟为原告办理了2003年9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缴费形式为自由职业者的社保补缴手续。2003年12月23日,金明娟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入手续,2003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但当月被告未再为原告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原告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4月,2012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处老板提出辞职。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9,000元;2、办理退工手续;3、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7,820元。2013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789号裁决,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6月的工资6,000元、申请人办理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工手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招退工手续,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被告拖欠工资,亦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形。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份,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亦未办理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出手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7月4日、7月5日、7月14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2012年7月份仍在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对邮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即使邮件是真实的,7月4日、7月5日的电子邮件系被告发给原告、原告未予回复,7月14日的邮件是原告要报销4、5、6月份的相关费用,不能反映出原告7月份还在出勤。经审查,2012年7月4日15时35分的邮件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及另一员工海晴凭提货单复印件至杨高北路取正本放行运单、然后去指定仓库付款提货,2012年7月14日的邮件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解释要报销的4-6月的相关费用;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7月4日当天在被告处上班、让司机办理了邮件中安排的工作。原告另提交了2012年7月26日的出运委托书复印件、2012年8月7日的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对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出运委托书是格式合同,之前打印的名字均是原告、尚未进行更改。原告又提交了2013年1月6日、4月9日、6月14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3年1月还在和被告联系、催促被告办理退工手续,6月14日的邮件内容反映出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原告的退工因身份证号码是老的没有办成,说明被告在2013年6月份之前没有为原告办理过退工手续,被告对2013年1月6日、4月9日的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对6月14日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邮件反映出2013年6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事宜。原告还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及证据复印件,证明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2012年7月4日、7月5日、7月14日、2013年1月6日及4月9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及证据复印件无异议,但坚持对前述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了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网上办理退工手续但因原告系自由职业者状态退工申请被驳回,并表示被告最早在2012年9月份即到柜台为原告办理退工并通知了原告去办理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出手续,原告对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打印件显示出网上申请退工的时间是2013年8月,而原告辞职是在2012年7月,说明被告之前一直怠于办理退工手续。经审查,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出两次网上办理退工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另提交了2012年5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12年7月未出勤,原告认可被告处存在电子打卡考勤,但认为存在篡改可能故不认可考勤记录,并表示无需查看考勤机及考勤原始记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手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人员转入核定表、各基数和变更情况汇总表,2012年1月份员工工资简表打卡,本院调取的劳动力登记表、社保档案资料,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789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计算2012年5月至7月工资时扣除个人自负社保部分,并明确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第一次通知其去办理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出手续,但原告咨询后未予办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曾电话提出辞职但最后出勤至2012年7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于7月26日解除,并提供了2012年7月4日、7月5日、7月14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2012年7月26日的出运委托书复印件佐证,被告则主张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电话提出辞职、7月1日起便不再上班,被告提交了2012年7月的考勤记录佐证。因被告在仲裁时对电子邮件打印件均予认可,故本院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确认;2012年7月4日的电子邮件虽反映出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表示安排司机办理了相关工作,故无法佐证原告当天确已出勤及提供了劳动;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6日的出运委托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的考勤记录,原告虽不予认可并表示有篡改可能,但表示无需查看考勤机及考勤原始记录,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当月出勤及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考勤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2012年6月30日电话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日解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月的工资,现其同意在扣除原告个人自负社保部分840元后予以补足,原告亦予同意,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6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的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因不存在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即用人单位的退工义务。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应承担延误退工的责任。被告虽主张因原告的自由职业者状态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招退工、延误退工的责任在原告,但根据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介绍所办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在2003年8月3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续,但原告未再为被告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必然导致之后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且被告处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自由职业者社保补缴手续及社保转入手续,被告应当在2003年即已知晓原告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的状况,故对被告主张延误退工责任在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在2012年9月即到柜台为原告办理退工并通知了原告办理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出手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规定,被告欲为原告补办招、退工确需原告先行办理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出手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第一次通知其办理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出手续,但原告咨询后未予办理,故2013年6月17日之后被告未能办理退工手续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7日以后的延误退工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第十六日起即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原告现主张2012年8月1日起的延误退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本市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8,892.67元。关于退工手续,被告同意在原告先行办理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出手续后再予补办,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新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60元;二、被告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新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8,892.67元;三、被告上海诚茂制衣有限公司于原告倪新华办妥自由职业者劳动经历退出手续后十日内为原告倪新华补办招退工手续;四、驳回原告倪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