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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某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周村村桥东自然村1号徐某家中,采用砖头砸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窃走一件蓝色衬衫(价值无法认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