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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戴召军与唐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召军,唐桂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29号原告戴召军。被告唐桂祥。原告戴召军诉被告唐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召军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资金占用了较长时间未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唐桂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日,被告以所开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每年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有陈桥10队唐桂祥向戴召军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7月1日,如无力归还,将由财产抵押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另表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故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召军借款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唐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新审 判 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