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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介军诉被告谢明国、杨全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介军,谢明国,杨全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赵介军。被告谢明国。委托代理人张德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全喜。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介军诉被告谢明国、杨全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黎,被告谢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彦,被告杨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介军诉称:2012年2月3日(农历)被告杨全喜相约其给另一被告谢明国锯树、拾树枝,当其锯树时,不幸被锯倒的树反弹打中头部,先后花医疗费2万多元,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975.4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谢明国辩称:1、其只是将私有树木卖给杨全喜,其与杨全喜是买卖关系,原告赵介军不是其雇请人员,故其不应当对原告锯树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锯树活动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过错,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杨全喜辩称:1、其与原告赵介军是受雇于谢明国为谢明国锯树木;2、其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与谢明国之间没有买卖树木关系;3、其不应当对杨全喜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谢明国老家枣阳市王城镇王桥村房屋的房前屋后种植了许多树木,谢明国欲将这些树锯掉以更换树种。2013年3月13日前,谢明国与本案案外人李某某协商将其所有的这部分树木卖给李某某由其锯走,后李某某将谢明国的树木锯走卖了部分。2013年3月13日晚,谢明国与杨全喜联系为其锯剩下的树木进行了口头协商(杨全喜有锯树工具、油锯、三轮车等,平时为人锯树)。2013年3月14日早上,杨全喜遂相约赵介军带着锯树工具一同来到谢明国家,谢明国与杨全喜又协商了锯树的有关事宜,之后,杨全喜和赵介军开始锯谢明国房前屋后剩下的树木。杨全喜、赵介军两人锯到大概11点多钟时,赵介军一人在锯倒一棵杂树时被该树倒地反弹起来的树干尾部砸中头部受伤。赵介军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467.4元,因伤情较重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20367.96元,在枣阳市中医院花治疗费250元。2013年6月17日,赵介军伤势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司鉴字医(2013)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赵介军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04月16日)起院外休治贰月,需一人护理。其为此花鉴定费730元。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赵介军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4975.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明国辩称其与杨全喜协商的是将树木卖给杨全喜,杨全喜叫来的原告赵介军锯树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杨全喜辩称其与原告赵介军都是被告谢明国雇请的为其锯树,谢明国按锯一车树支付300元的报酬,其叫来原告赵介军共同为被告谢明国锯树,谢明国对此表示同意,其又与赵介军商量其得200元/车,赵介军得100元/车。赵介军称是杨全喜叫其来共同为谢明国锯树。另查明:原告赵介军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王城镇董楼村一组,曾在枣阳市王城镇资山街从事煤球零售,其家庭承包经营有7亩多田地。赵林,1997年8月24日出生,系赵介军之女;宋大英,1933年9月25日出生,系赵介军之母。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谢明国雇请易光华为其收拾锯倒树木剩下的树头、树枝丫,约定支付给易光华的工钱为70元/天。事故发生后杨全喜向赵介军支付款3750元。2013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62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医疗费发票、收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谢明国与被告杨全喜是否存在树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赵介军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赵介军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一、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谢明国辩称其将树木卖给被告杨全喜,双方是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故谢明国应当对其辩称与杨全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谢明国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和赵介军本人的证明,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谢明国与杨全喜是买卖关系,提供原告赵介军本人的证明,对此证明,原告赵介军当庭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是杨全喜、谢明国与刘常勇谈话“,该证明不能证明杨全喜与谢明国存在树木买卖关系,谢明国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难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买卖事实存在。2、谢明国与杨全喜之间是雇佣(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谢明国将锯树的这项业务与被告杨全喜协商由其来完成锯树,谢明国支付报酬,之后,杨全喜即自带锯树工具、油锯、三轮车等来实施锯树。杨全喜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工作成果即为锯树),谢明国支付报酬,故谢明国与杨全喜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杨全喜辩称其与谢明国之间是雇佣(提供劳务)关系,因谢明国与杨全喜之间对锯树活动没有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杨全喜未举出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杨全喜与谢明国协商好锯树事宜后,杨全喜叫来赵介军共同完成锯树,杨全喜向赵介军支付锯树报酬,赵介军在利用杨全喜提供的劳动工具实施锯树活动中受伤,那么赵介军是向杨全喜提供劳务,赵介军与杨全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介军是在为被告杨全喜提供劳务活动中被锯倒的树干砸伤,接受劳务一方的杨全喜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赵介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明国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对承揽人的安全生产设备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其没有审查,故被告谢明国应当对其选任过失承担一定责任。伐木锯树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不但需要力气,更重要的是心细,赵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提供劳务服务时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如果冒险作业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杨全喜应对赵介军损害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谢明国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赵介军自担30%的责任。三、受害人赵介军住枣阳市王城镇董楼村一组,其为农村居民,曾在枣阳市王城镇资山街从事煤球零售,其家庭承包经营有7亩多田地,原告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但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居住、消费于城镇,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四、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结合相关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3085.3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原告诉求确定住院天数为32天,按20元/天,计算为640元;③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原告诉求加上院外休治贰月确定护理期限为9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原告诉求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92天)为5520元;④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以及原告诉求为92天误工日较合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7852元/年÷365天×92天)为1979.13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Ⅹ级伤残,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计算为572.3元(5723元/年×2年÷2人×10%),母亲计算为715.38元(5723元/年×5年÷4人×10%),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16991.68元;⑥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发生并没有故意,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⑦交通费:根据伤情及需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⑧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30元;⑨营养费:出院记录以及相关医疗文书上并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49746.17元。被告杨全喜赔偿原告赵介军损失26097.7元(49746.17元×60%=29847.7元扣减被告杨全喜支付的3750元为26097.7元),被告谢明国赔偿原告赵介军损失4974.62元(49746.17元×10%=497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喜赔偿原告赵介军损失260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明国赔偿原告赵介军损失497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全喜负担400元,原告赵介军负担300元,被告谢明国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闫富庆审判员  曹 辉审判员  彭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