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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姜喜英、刘群栓、刘民、刘志强、陈江波、王跃良、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姜喜英,刘群栓,刘民,刘志强,陈江波,王跃良,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英,女,系受害人赵爱梅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栓,男,系受害人赵爱梅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男,系受害人赵爱梅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系受害人赵爱梅的儿子。上述被上诉人姜喜英、刘群栓、刘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民,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波,男。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柯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喜英、刘群栓、刘民、刘志��、陈江波、王跃良、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上诉人刘民及姜喜英、刘群栓、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民、陈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王跃良、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8日5时,陈江波驾驶豫CC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耿村煤矿运煤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耿村煤矿东风井岔路口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赵爱梅相撞后驶离现场,造成赵爱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江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爱梅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姜喜英等四人遂向法院起诉。姜喜英系受害人赵爱梅的母亲,刘群栓系赵爱梅丈夫,刘民、刘志强系赵爱梅儿子。赵爱梅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在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并与其儿子居住在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17101.5元;赵爱梅系姜喜英子女六人中的长女,其抚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3.5年为29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另查明,豫CC3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跃良,陈江波系王跃良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5月23日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诉讼中依据姜喜英等四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扣押了豫CC39**号货车��后王跃良提供担保,遂解除对了对该车的扣押。原审认为:陈江波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赵爱梅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纳。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陈江波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商业三责险拒赔,此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江波为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驾车逃逸,驶离现场与驾车逃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公司以陈江波存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刑事与民事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姜喜英等四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也可以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且陈江波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来承担,其刑事部分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其他原审���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受害人赵爱梅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县城,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姜喜英等四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酌定为50000元和300元;姜喜英等四人要求支付处理受害人赵爱梅丧葬后事误工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姜喜英等四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11787.8(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9189.3元,没有超出豫CC3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姜喜英等四人直接赔付。陈江波、王跃良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姜喜英等四人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喜英、刘群栓、刘民、刘志强支付赔偿金4791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5元、保全费3077元,共计11992元由王跃良承担。宣判后,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商业三责险第六条第(六)项约定,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江波事发后“驶离现场”,“驶离现场”的外延不仅包括逃离现场的主观逃避责任情形,还包括正常离开事故现场的��意识情形,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明确认定陈江波“驶离现场”不存在主观逃避责任情形,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责任险赔付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中姜喜英等四人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赵爱梅生前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一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充足证据证明。3、考虑到渑池县的生活收盘及受害人赵爱梅的年龄等因素,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即便支持也不应当超过20000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支付姜喜英等四人各项损失110000元。被上诉人姜喜英等四人答辩称:1、渑池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歧义,驶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约定的事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们在一审时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能证明赵爱梅在帮忙照顾孙女的同时打工,在城镇居住生活两年有余的事实。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属城镇居住地,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3、事故造成赵爱梅去世,刘群栓闻讯疯疯癫癫,时哭时笑,几个儿女至今仍痛不欲生,赵爱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几万元岂能弥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江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事故,并非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跃良答辩称:司机陈江波并非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第三天,交警队通知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这期间陈江波仍在正常出车。事故当天,陈江波还和村里收过路费的人发生争吵,也可以证明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司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赔偿事宜,司机没有逃逸动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陈江波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认定陈江波驾车“逃离现场”,“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三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时姜喜英等四人提交了赵爱梅在渑池县康洁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工资表以及随其儿子刘民在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居住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赵爱梅在城镇居住生活长达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江波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赵爱梅死亡,原审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平等因素对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适当。综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