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成辉与被告杜志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辉,杜志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杜成辉,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志歉,别名杜志谦,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成辉与被告杜志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被告杜志歉因做生意需要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2月27日借20000元,2013年1月6日借20000元,2013年2月4日借20000元,2013年8月26日借15400元,合计754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承诺2013年9月份要全部还清,现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借款人民币75400元及利息248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志歉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洛江区马甲镇蔡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蔡内村池头组村民杜志歉与杜志谦是同一人;证据3,借条原件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志歉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志歉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杜成辉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400元,合计754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成辉借款本金75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元,由原告杜成辉负担310元,被告杜志歉负担8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季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