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矿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清书与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书,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赵清书。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赵村店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8928329-6。法定代表人贾志章,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清书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10500元。期间被告仅偿还利息35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每日按5万元的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到付清时止。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息为6.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支付35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3500元,2012年8月25日支付53500元;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资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资金的千分之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2年5月16日给付利息3500元,诉讼期间,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本息6.05万元,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调解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0.061计算,最高利息应为50000*0.061/2*4=6100元,原告已给付3500元,还应给付原告利息2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公平原则,并结合借款数额及本案实际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清书借款、利息共计52600元及违约金(以标的50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