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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定珍诉郑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珍,郑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刘定珍,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成,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组织机构代码88933675-5。负责人姚志军,系公司经理。原告刘定珍诉被告郑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珍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郑国成委托代理人尹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珍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郑国成驾驶湘NC70**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天汉大道卫校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3201医院,入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8日出院。2013年7月18日,刘定珍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20天。2013年3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定珍无责任。另外,被告郑国成驾驶的湘NC70**号车于2013年2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2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各种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除被告郑国成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汉中3210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种损失共计67112.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成辩称,一、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二、原告刘定珍的诉讼请求,敬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给予确定,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诉求予以驳回,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作为湘NC70**号涉案事故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首先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由责任人分担;四、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5092.53元、护理费3100元、生活费800元,应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时,相应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二次手术的相关医药费属医疗费赔偿限额。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用只能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医疗费。3、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各项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需主治医生出具证明。5、误工费需提供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我公司将受害人的保险赔款直接支付到受害人本人账户。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郑国成驾驶湘NC7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天汉大道卫校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定珍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定珍受伤。原告刘定珍经三二0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8天,共花医疗费45092.53元。2013年3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郑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定珍无责任。2013年7月1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定珍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另查明,原告刘定珍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原告刘定珍与丈夫黄庭元于200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再查明,被告郑国成驾驶的湘NC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成支付原告刘定珍医疗费45092.53元、护理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国成驾驶证、湘NC70**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二0一医院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给刘定珍出具的护理费领条、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刘定珍结婚证、黄某某的户口薄、黄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三二0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护理人员给郑国成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定珍无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国成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450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0.5元、鉴定费1000元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国成主张自己已将原告800元的生活费给付于护理人员,但原告刘定珍称自己并未收到800生活费,也未得到相应的生活补助,故对于被告郑国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因其没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劳动者,根据上一年度相关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268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每天62.16元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其误工费为8578.08元(62.16元/天×138天)。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原告护理费每天为100元标准,其护理费应为7800元(100元×78天)。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依据医嘱及综合原告的伤势情况,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客观实际,酌定3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汇源招待所的60元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身体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中: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000元、住院天数20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的以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50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8578.08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03303.11元,其中被告郑国成已支付医疗费45092.53元、护理费3100元合计4819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定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499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湘NC7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4499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湘NC7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刘定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3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湘NC7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原告刘定珍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国成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刘定珍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郑国成已赔付原告刘定珍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8192.53元,扣除被告郑国成应赔偿的1000元,其余47192.53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刘定珍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郑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