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武汉购买五十颗“麻果”,另随身携带尚未吸食的两颗“麻果”返回葛店镇大湾东韵宾馆。后其在宾馆房间内将先前放在房间内的“麻果”及带回的“麻果”吸食了几颗,并将剩下的五十一颗“麻果”分别装入几个小袋子,于次日分别向严某道、严某龙、柳某朋等人贩卖。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以每颗60元的价格在大湾村大麦咀湾向严某道贩卖“麻果”七颗,获取赃款400元。同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以每颗70元的价格在武城村胡家大湾向严某龙贩卖“麻果”六颗,二人约定下次付款。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每颗70元的价格在东韵宾馆停车场向柳某朋贩卖“麻果”十颗,被告人张某某将十颗“麻果”交到柳某朋手上,柳某朋准备付钱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包内搜出可疑颗粒24颗,可疑白色晶体2袋,可疑白色粉未1袋,后从被告人张某某所住宾馆房间内搜出可疑颗粒4颗,可疑白色晶体1袋。2013年7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颗粒38颗(净重3.596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可疑白色晶体3袋(净重0.243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白色粉未1袋(净重0.829克)中检出了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麻果”共计4.766克、毒品“冰毒”0.243克、毒品“K粉”0.829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2、鉴定意见;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4、证人严某道、严某龙、柳某朋、严某涛、舒某敏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5.009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共计0.8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某某审 判 员 熊 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