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志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张志林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林。委托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泰安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被上诉人张志林的委托代理人侯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张志林,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鲁J×××××。其中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3790元(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双方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钱某甲,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为张志林。2012年5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潘某某驾驶鲁J×××××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东平县瑞星集团路段向东拐弯时,与孙某甲驾驶的鲁J×××××小型客车(车主系武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孙某甲及小型客车乘车人孙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孙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至本院。2012年10月29日,本院对此事故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509号、(2012)东民初字第1510号、(2012)东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的原告之妻钱某甲赔偿上述四案的当事人共计514454.9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款项392454.94元。其中孙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死者蒋某甲(孙某乙之妻)医疗费67104.11元及其它费用85000元,合计252530.7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万元(含精神抚慰金1万元),剩余162530.79元由被告钱某甲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057.65元,孙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98993.65元,两人共计139051.3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剩余109051.30元由钱某甲赔偿。武某某车损76540元、评估费4000元、停车费300元、托运费300元,共计8114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79140元由钱某甲赔偿。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41732.85元,由钱某甲赔偿。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各种费用中死者蒋某甲医疗费67104.11元及其它费用85000元,系钱某甲与孙某乙协商而成。蒋某甲因事故入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计13天,医疗费总计67104.11元。另查明,上述四判决所涉赔偿款项,在孙某乙诉钱秋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2)东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钱某甲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共计支付265114.11元,判决后2012年12月1日向四受害人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蒋某乙支付赔偿款116500元,包括全部应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11920元。于2013年1月7日又支付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01614.11元,去除应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11920元,计款389694.11元。还查明,以上所涉伤残等级鉴定及车辆损失评估均由本院统一委托,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车辆评估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5210元,包括在上述生效的四判决认定的原告应赔偿数额514454.94元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支付了其车辆施救费2100元。又查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医疗费用提出鉴定,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医疗费数额降低8000元,因此,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又查明,东平县护工工资为每天60元,东平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三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2012)东民初字第1509号、(2012)东民初字第1510号、(2012)东民初字第1511号、(2012)东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据两份,蒋某甲火化证明、殡葬相关费用单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其相应的投保单、批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将车牌号码为鲁J×××××,行驶证车主为钱某甲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交纳保费并签订保险单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钱某甲、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为张志林,因此,两原告对所投保机动车辆均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持其妻钱某甲已经支付给受害方的凭证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应当视为其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其主体适格。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具有对人的拘束力、对事的确定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效力。对人的拘束力即判决具有确认某一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应当为一定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包括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的效力。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社会以应予以尊重。在涉案机动车运行使用中,被保险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潘某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处理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并依法作出了判决,且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事实和部分相应的责任义务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由于该事实和责任已被确认,除非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否则就应当遵守,而被告无相应的证据完成其证明责任,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上述四判决已经确认的受害人司机孙某甲及小型客车乘车人孙某乙、蒋某乙、孙某丙的损失,即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托运费,应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责任份额确定。对于蒋某甲的医疗费和各项费用,系当事人自行协商部分,应予重新审核,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死亡赔偿金4171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丧葬费19057元,计6258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蒋某甲医疗费单据,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项数额为67104.11元。其余224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认定。原告为主张其车辆施救费,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支出的托运费、施救费系原告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则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而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保全费、不是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其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赔偿受害人员共计514454.9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款项392454.94元,再扣除22413元、医疗费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362041.94元。被告应支付车辆险保险金2100元。同时,鉴于受害车辆、车上受害人员的赔偿已由原告予以赔偿,且赔偿数额超出了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原告对被保险的肇事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车辆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志林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62041.9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志林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原告张志林承担3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694元。上诉人安邦财险泰安公司上诉称,我们对孙某甲驾驶的鲁J×××××号车的车损有异议,该车的驾驶室壳体应该以维修为主,不应当更换,即便是他换了驾驶室壳体,我们也应当把旧件回收。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志林辩称,上诉人所述一审没有核实评估单中驾驶室壳体等是否确实更换,上诉人要求回收旧件无事实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驾驶室壳体更换要求回收旧件,且未对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已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上诉人不能依此为由拒赔。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要求回收驾驶室壳体旧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某甲驾驶的鲁J×××××号车的车损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其在一审期间亦未要求回收该车驾驶室壳体旧件,因此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