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洪杰、孙艳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董洪杰,孙艳玲,何汶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73号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VENJOSEPHSCHNEIDER。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杰。被告孙艳玲。被告何汶亮。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董洪杰、被告孙艳玲、被告何汶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杰、被告孙艳玲、被告何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洪杰签订了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件、购买总价、租赁期限、支付方式及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孙艳玲、何汶亮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明确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董洪杰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担保期限均为签订日起至被告董洪杰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供应商连云港市迎春汽配轮胎有限公司购买了大运牌牵引汽车一辆和骏强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洪杰以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车辆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就租赁车辆挂靠事宜作了约定。被告董洪杰出具了《租赁物件交付单》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董洪杰出具《实际租金支付表》,明确了实际起租日为2011年11月5日,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明确了每一期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日期。被告董洪杰取得租赁车辆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90,700元(以下币种均同)、租赁保证金10,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以及前三期租金,之后开始拖欠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董洪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KFLXXXXXXXX)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2、确认原告租赁给被告董洪杰的大运牌牵引汽车(主车车架号为LG6ZDANH2AY203773)和骏强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挂车车架号为LA9BF3M84B1XJH360)归原告所有;3、被告董洪杰返还原告大运牌牵引汽车(主车车架号为LG6ZDANH2AY203773)和骏强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挂车车架号为LA9BF3M84B1XJH360);4、被告董洪杰支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之前的逾期未付租金182,890元(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5、被告董洪杰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1,816.18元(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及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2,890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6、被告董洪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735元;7、被告孙艳玲、何汶亮就上述第四、五、六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董洪杰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1,509.79元(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及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2,890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原告恒信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意向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洪杰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就租赁物件购买的价格、期限、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明确了权利和义务;2、《购买合同》二份、合格证二份及租赁物件交付单,证明原告出资向供应商购买系争车辆,并向承租人交付了该车辆;3、《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行驶证二份,证明被告董洪杰向原告租赁的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运营,车辆名义上由物流公司所有,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4、《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原告已为承租人办理完上牌手续并已交付;5、《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洪杰约定以实际租金支付表标明的时间和数额进行付款;6、《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孙艳玲、何汶亮承诺对被告董洪杰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8、结婚证,证明被告董洪杰和孙艳玲系夫妻关系;9、租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董洪杰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董洪杰、孙艳玲、何汶亮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董洪杰、孙艳玲、何汶亮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1年10月29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董洪杰签订了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董洪杰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大运牌牵引汽车一辆和骏强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租赁物件购买总价款为332,000元,租赁期限二十四个月,租期共二十四期,支付期间为每一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每期期末支付,合同总计377,934元(含首付款90,700元及租金),另须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及续保保证金2,000元。第四条“租金支付及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载明:1、……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第六条“承租人声明和保证”载明:承租人确认,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续保保证金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2.3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2.4全额租赁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7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2、同日,被告孙艳玲、何汶亮分别向原告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对恒信公司与董洪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LXXXXXXXX)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董洪杰对恒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董洪杰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恒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董洪杰在主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1年10月31日,原告以出租给承租人董洪杰使用为目的,与供应商连云港市迎春汽配轮胎有限公司就购买系争租赁车辆大运牌牵引汽车一辆和骏强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签订了二份《购买合同》(编号分别为KP1XXXXXXXX和KP2XXXXXXXX)。4、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董洪杰出具了《实际租金支付表》,明确了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租期共二十四期,董洪杰应于自2011年12月5日起的每月5日支付一期租金,第1、第2期每期租金为3,191元,第3至第24期每期租金为12,766元,合同总计377,934元(含首付款90,700元及租金)。5、2011年11月4日,原告、被告董洪杰与案外人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租赁车辆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董洪杰将原告租赁给其的车辆挂靠在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由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租赁车辆上(过)户、年检及证照审照等相关手续。租赁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为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2011年11月9日,被告董洪杰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收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主车车架号为LG6ZDANH2AY203773、挂车车架号为LA9BF3M84B1XJH360;并对租赁物件进行了检验,承认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后,被告董洪杰与供应商连云港市迎春汽配轮胎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交付单》,确认供应商已向董洪杰完成了系争租赁物件的交付。7、截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收到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董洪杰支付的首付款90,700元、租赁保证金10,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以及第1至第4期部分租金27,748元,到期未付租金为第4期部分租金及第5至第18期租金,共计182,890元。按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董洪杰因迟延支付第3至第18其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1,509.79元。8、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735元。2013年6月4日被告董洪杰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送达诉讼材料的快递回执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董洪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恒信公司与供应商连云港市迎春汽配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二份,被告孙艳玲、何汶亮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以及恒信公司、董洪杰与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车辆,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交付承租人董洪杰使用,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董洪杰在承租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董洪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车辆归原告所有并返还,以及由董洪杰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和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本院认为,被告董洪杰因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已经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原告依约有权通知董洪杰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通知过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董洪杰直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后才得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董洪杰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3年6月4日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该日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董洪杰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第4至第18期未付租金,共计182,890元。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艳玲、何汶亮分别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董洪杰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连带承担董洪杰的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艳玲、何汶亮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董洪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杰签订的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4日解除;二、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董洪杰的大运牌牵引汽车一辆(主车车架号为LG6ZDANH2AY203773)和骏强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辆(挂车车架号为LA9BF3M84B1XJH360)的所有权归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董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车辆返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董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82,890元;四、被告董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内偿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1,509.79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2,890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五、被告董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735元;六、被告孙艳玲、被告何汶亮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中确定的被告董洪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董洪杰追偿。被告董洪杰、被告孙艳玲和被告何汶亮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242元,由被告董洪杰、被告孙艳玲和被告何汶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