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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丕赶与被告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丕赶,林莲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杜丕赶,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委托代理人陈金川,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莲芽,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丕赶与被告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丕赶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川、被告林莲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莲芽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原告需要资金而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烟酒行,利率高达每月6%,被告每月均按时偿付高额利息至2012年9月;2、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月利率6%),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384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3、被告支付的利息(月利率6%)已经远超法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在当月冲抵本金,下月的本息相应核减。被告共支付给原告655575元,故被告已偿清本息给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核减本息,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原件11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关于利率的约定是后来才补上去的,借款时都是按月利率6%预先扣除首月利息。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名流烟酒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林莲芽借款用途系用于烟酒行经营;证据2,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和银行转账明细汇总表,证明被告林莲芽共向原告杜丕赶支付了655575元,已全部偿清原告所诉借款本息;证据3,银行转账明细摘要,证明原告杜丕赶在向被告林莲芽交付借款时即扣除首息,借款实际金额应为338400元;证据4,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被告林莲芽已向原告杜丕赶偿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莲芽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13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27日共11次向原告杜丕赶借款合计36万元,并出具1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11笔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其中有10笔借款事后在借条上补充约定月利率4%。11笔借款原告均按口头约定利率预先扣除当月利息,预先扣除利息共计216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3384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时无争议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按338400元认定。故被告关于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的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9月,并没有按约定继续履行利息的支付义务,且本案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处理。若双方对利息问题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莲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丕赶借款本金人民币338400元;二、驳回原告杜丕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杜丕赶承担537元,被告林莲芽承担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